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簡,172,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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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吳麗香
被 告 陳妙朱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妙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 月17日晚間在浴室內滑倒,送醫經屏東寶健醫院醫師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後,即安排住院治療,入住四人一間之健保病床。

原告因腦震盪及在浴室滑倒之驚嚇,在病房內半夜睡覺時,原告會不自覺地發出驚叫聲,但對面床看護即被告陳妙珠竟於隔日上午在病房內對原告僱請的看護嚴俐俐說:「原告是因為壞事做太多,才會半夜亂叫」等語。

又被告黃麗君係原告任職公司的老闆娘,在探病時片面聽聞被告陳妙珠指摘原告在住院期間之行為後,未經查證,竟在病房內說原告「裝瘋賣傻」、「瘋瘋癲癲」等語。

被告二人上開辱罵原告之言論,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人格、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妙朱則以:伊固於上開時間在屏東寶健醫院擔任看護,而原告亦因故入住同一病房,然伊並非擔任原告之看護,與原告鮮少接觸,且素昧平生,並無任何動機指摘傷害原告名譽之事,否認有說過「原告是因為壞事做太多,才會半夜亂叫」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麗香則以:伊沒有在醫院說原告「裝瘋賣傻」、「瘋瘋癲癲」等語,至伊在與原告電話對話中,雖有對原告說「你就裝傻」,但起因是原告在家摔倒而住院聘請看護,卻叫看護打電話給原告任職的公司,要求公司付看護費,所以伊才在電話中對原告說不要裝傻裝糊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陳妙朱負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妙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證人即原告看護嚴俐俐之證詞,及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勢為其主要論據,惟遭被告陳妙珠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妙珠有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證人嚴俐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同事陳妙珠有說壞事做多,半夜不怕鬼敲門之類的話,但陳妙珠並沒有指明誰,且同病房有兩床病人在半夜都會說夢話,第一床病人左手骨折,會咬牙切齒,也會半夜驚叫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陳妙珠並未指名道姓所稱「壞事做多,半夜不怕鬼敲門」者為何人,且亦未見有指出任何關於原告之特徵而可特定所指對象為原告,是第三人單憑該言論內容亦不明所指何人,自難認被告陳妙珠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妙珠係以「壞事做太多,才會半夜亂叫」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自應先盡舉證之責,惟其迄未就此一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麗君負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麗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其與被告黃麗君之電話錄音內容(下稱系爭電話錄音)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本院勘驗系爭電話錄音內容,被告黃麗君固提到「你就裝傻」一語,然衡以電話對話內容前後文,可知雙方係針對原告住院看護費支付問題有所爭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惟此乃被告黃麗君因不滿原告處理住院看護費做法之言詞,自難認被告黃麗君有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之情事,況且被告黃麗君除對原告使用之電話發表上開言論外,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黃麗君有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意思,另外對其他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亦發表相同之言論,亦即除原告以外,其他未使用原告電話之人,並不可能直接接受而聽聞該對話內容,則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自不因此而受到貶損,是亦難認被告黃麗君之行為已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

準此,原告徒憑自己主觀上之負面感受及聯想,主張被告黃麗君侵害其名譽權,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負1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1,552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旅費552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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