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簡,174,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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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蔡淑惠


蔡美玲

蔡束美

蔡貞芳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蔡喻堯

兼法定代理 蔡淑香

被 告 蔡束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淑惠、蔡美玲、蔡束美、蔡喻堯、蔡淑香、蔡束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7年5月7日申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6日屏所地四字第10830448300號函所附奏字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59頁),堪認原告係於107年始知悉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進而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其於108年4月3日提起本訴,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三、按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撤銷,其立法理由乃係考量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

惟債務人之與第三人之私法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言,債權人本無權影響其法律行為之效力,立法者基於保障債權人之債權權益,賦予其有撤銷涉及第三人法律行為之權利,影響第三人權益甚鉅,故債權人欲撤銷債務人與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在法律上首先應符合以下要件:

㈠、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再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是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本於相同法理,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㈢、經查,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蔡淑惠、蔡美玲、蔡束美、蔡貞芳、蔡淑香、蔡束珍間就被繼承人蔡鄭月娥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並訴請被告蔡貞芳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被繼承人蔡鄭月娥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全部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有卷附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告僅以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與前揭遺產分割法理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四、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淑惠前因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241,515元未清償。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蔡鄭月娥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所有(蔡鄭月娥已於106年4月26日歿),依法被告等應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告蔡淑惠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乃與被告蔡貞芳合意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蔡貞芳就系爭不動產全部為繼承登記,而將被告蔡淑惠繼承自蔡鄭月娥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貞芳,被告蔡貞芳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喻堯,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蔡淑惠、蔡美玲、蔡束美、蔡貞芳、蔡淑香、蔡束珍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貞芳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5月11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蔡喻堯就前項不動產於107年4月24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則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蔡鄭月娥由被告蔡貞芳扶養並支出喪葬費用,被告蔡貞芳對被告蔡淑惠、蔡美玲、蔡束美、蔡淑香、蔡束珍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渠等乃協議由被告蔡貞芳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以遺產分配方式與被告蔡淑惠、蔡美玲、蔡束美、蔡淑香、蔡束珍所欠被告蔡貞芳之扶養費、喪葬費等互相抵銷,並非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貞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⒈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淑惠有本金252,277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業據提出本院102年7月24日屏院勝民執己字第102司執55777號債權憑證為證;

另蔡鄭月娥於106年4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為被告蔡淑惠、蔡美玲、蔡束美、蔡貞芳、蔡淑香、蔡束珍等人所共同繼承,上開被告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協議由被告蔡貞芳單獨取得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經屏東縣政府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5月11日將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不動產登記為被告蔡貞芳單獨所有後,再由被告蔡貞芳於107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喻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異動索引等在卷可佐,被告等就此事實亦均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淑惠未為拋棄繼承,卻出具對於蔡鄭月娥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蔡貞芳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核屬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惟為被告蔡貞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

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

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⑵茲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唯一受益者,乃被告蔡貞芳,衡諸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乃世理之所常,人情之所宜,被告蔡貞芳辯稱被告蔡淑惠、蔡美玲、蔡束美、蔡淑香、蔡束珍均未支出被繼承人蔡鄭月娥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業據被告其提出蔡鄭月娥於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屏東縣枋寮鄉立火化場使用費繳款書、屏東市歸園納骨塔規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

並據本院調取被告蔡淑惠、蔡美玲、蔡淑香、蔡束美、蔡束珍之聯合徵信資料,被告蔡淑惠、蔡美玲、蔡淑香、蔡束美、蔡束珍於金融機構積欠之債務均自103年起即已遭聯徵中心列為呆帳,顯見渠等均早已有財務問題,則其未出資扶養蔡鄭月娥,全由被告蔡貞芳負責支出蔡鄭月娥之醫療、生活等費用,核與情理無違。

本院衡酌惟繳費憑證由支出費用者持有,乃屬事理之常。

且被告蔡淑惠亦非唯一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蔡美玲、蔡淑香、蔡束美、蔡束珍亦復如是,倘非因被告蔡貞芳負責母親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上開被告豈可能甘於放棄應繼之遺產,益徵被告蔡貞芳前開抗辯為真,而非僅係為使被告蔡淑惠躲避債務追討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⑶債務人雖未受遺產分割下之分配,惟子女中之1人於代他手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未扶養者返還。

被告蔡貞芳對於未負擔扶養義務之手足,本對於被告蔡淑惠具有不當得利之債權,然被告蔡淑惠於遺產分割協議中,以其可受分配之遺產與其債務相抵,實質上自足生減少被告蔡淑惠負擔債務金額之效果,尚難單純僅以遺產分割分配之形式內容,即謂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蔡貞芳對父母之扶養照顧義務,不能以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云云,顯無足採。

⑷綜上,被告蔡淑惠、蔡美玲、蔡淑香、蔡束美、蔡束珍、蔡貞芳就蔡鄭月娥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內容,尚非將被告蔡淑惠所繼承之財產完全無償讓與被告蔡貞芳,被告蔡淑惠確因該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不得僅因被告蔡淑惠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遽認其為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⑸原告既無從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蔡貞芳之繼承登記,原告另代位被告蔡淑惠請求被告蔡喻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即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淑惠、蔡美玲、蔡淑香、蔡束美、蔡束珍、蔡貞芳間就蔡鄭月娥遺產之分割協議及撤銷被告蔡貞芳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蔡貞芳將106年5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另代位被告蔡淑惠請求被告蔡喻堯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年4月24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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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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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建號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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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屏東市  │檳榔腳│一  │362地號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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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屏東市  │檳榔腳│一  │316建號   │1分之1  │門牌號碼:屏東縣屏│
│  │      │        │      │    │          │        │東市○○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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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蔡鄭月娥遺產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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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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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屏東市大埔段274-13│50平方公尺  │1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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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屏東市檳榔腳段一  │22平方公尺  │1分之1      │
│    │小段36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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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屏東市檳榔腳段一小│60平方公尺  │1分之1      │
│    │段363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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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市○○路0000號│            │1分之1      │
│    │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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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縣○○市○○路000號 │            │1分之1      │
│    │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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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屏東大埔郵局(活存)    │40,829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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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屏東大埔郵局(定存)    │30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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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J2T-926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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