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蔡佩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38元,及其中40,000元自93年12月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66,647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 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嗣大眾商銀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
又被告於92年3 月17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客戶資料查詢單、對外帳卡分期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2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