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簡,219,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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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洪小清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洪世力即力大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0元;

嗣於108年10月17日,具狀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108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裕晟因積欠原告736,054元,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

經原告執本院101年10月9日屏院崑民執辛字第101司執2371號1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分別於107年4月13日及107年5月11日核發屏院進民執辛字第107司執15544號扣押、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洪裕晟向被告收取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復將洪裕晟對被告之每日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依系爭命令辦理扣薪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故被告應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即107年4月17日起至起訴日即108年3月27日止(下稱系爭請求期間),給付該段期間每日3分之1薪資共220,000 元及利息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 元及自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具狀聲明異議在案,而原告若認被告異議不實,應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惟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起訴,應認系爭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

再者,洪裕晟僅為被告臨時僱用以因應偶然性、短暫性之工程事務之工人,其並未對被告享有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裕晟尚積欠其736,054元,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

並經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分別於107年4月13日及107年5月1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洪裕晟向被告收取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復將洪裕晟對被告之每日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544號卷宗確認屬實,此節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被告雖爭執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惟: 1、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即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惟若該第三人未為聲請,此時法院應不得依職權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2、經查,本件原告雖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規定之10 日內對被告起訴,惟依前揭條文規定,此時僅生被告得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效果,然於撤銷前,系爭執行命令並不當然失效。

是被告雖於107年4月27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被告既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系爭執行命令,而於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前,系爭執行命令仍屬有效。

從而,訴外人洪裕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原告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系爭執行命令,於被告不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數額: 1、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洪裕晟從105 年開始到108年6月底在我這邊做臨時工,都是鷹架的工程,日薪2,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69、106 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洪裕晟於107年度之所得資料),扣繳單位為被告、給付總額264,000 元,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暨原告提出洪裕晟與穿著「力大鷹架」上衣之人一同上工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7頁)等節,堪認訴外人洪裕晟於系爭請求期間內,對被告確實有薪資債權。

至依本院職權調閱洪裕晟之勞保資料,於系爭請求期間內雖係由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為其投保,而非被告,惟被告乃獨資行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 頁),是其僱用員工人數如未超過5人,即非勞工保險條例所指強制投保單位,故其雖未為洪裕晟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亦無礙本院認定洪裕晟於系爭請求期間內係受僱於被告。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洪裕晟於107 年度自被告處領得薪資為264,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及被告自承洪裕晟每日薪資為2,3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69、106頁),推認洪裕晟1年為被告工作約115 日(計算式:264,000÷2300=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每月約工作10 日(計算式:115÷12=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請求期間橫跨11又3分之1個月,則於此期間內,洪裕晟即約工作113日(計算式:11又3分之1x10=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對被告薪資債權為259,900 元(計算式:2300x113=259,900)。

而前開債權額之3分之1即為86,633元(計算式:259,900 ÷3=86,6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前開洪裕晟於107 年度之所得資料,部分所得並非來自於被告,而係由其代工處發放予洪裕晟云云,並提出被告與「長毛」、「小陳」及「小揚」間之估價單數紙為證,惟查前開估價單均未提及洪裕晟薪資乙情,本院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提出洪裕晟之出勤紀錄,應認被告有故意隱匿證據之情形,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認定原告之主張即洪裕晟於系爭請求期間內工作日為300 日為真實云云,惟查被告僅為獨資行號,其陳稱將工作情形記載於行事曆,其上僅載承包人姓名,及「搭」或「拆」等註記,而未製作完整之工作紀錄等語,並提出行事曆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尚屬可採,是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隱匿證據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系爭請求期間內,洪裕晟所得支領之薪資債權86,633元,於法有據。

又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且因此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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