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簡,233,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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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楊碧珠
訴訟代理人 楊南逸
被 告 王利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占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468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將上開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擴張為377,000 元(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原為夫妻,於90年8 月28日協議離婚,雙方並協議由原告取得坐落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詎被告竟於105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交與訴外人陳得利,由陳得利自105 年1 月10日起轉租與訴外人周俊芬,約定租賃期間為105 年2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以此方式竊佔系爭房屋。

被告上開竊佔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竊佔犯行,受有下列損害:1.更換系爭房屋門鎖2,000 元。

2.給付予訴外人周俊芬搬遷補償費57,000元。

3.委請代書處理民刑事案件之費用90,000元。

4.因被告竊佔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3,000元(下稱合稱系爭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

㈡ 被告於102 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系爭房屋,故意開啟自來水龍頭,任其水流一個月,致原告當月水費暴增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來水水費5,000 元。

㈢ 被告前以強酸灌入原告居住大門鑰匙孔,又於原告提起竊佔罪告訴後之106 年11月12日晚間打電話騷擾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000 元,以及其中304,00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竊佔系爭房屋,伊僅係請訴外人陳得利打掃清理系爭房屋,以免遭縣政府衛生局開罰。

伊亦未於102 年間擅自進入系爭房屋,故意開啟自來水龍頭,任其水流一個月,更無以強酸灌入原告居住大門鑰匙孔或電話騷擾原告之行為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關於原告以被告竊佔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竊佔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附民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等件為證。

復查,被告上開刑事竊佔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一、二審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被告雖否認伊有以上開方式竊佔系爭房屋,然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坦承竊佔犯行(見刑事一審卷第66頁),且與證人陳得利、周俊芬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均互有相符(見偵卷第77至78頁、第94至96頁、第101 至102 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78 號調解筆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手寫水電費明細、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5 年11月22日屏東費核證字第105002415 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屏東營運所106 年6 月23日台水七屏營業字第10600020110 號書函檢附用戶用水動態查詢、台灣自來水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金融機構存簿代繳自來水費委託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6 年6 月29日屏東字第1061354558號函檢附用戶通訊地址聯絡單、被告之手寫字條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9 月繳費憑證(金融機構代繳用戶)、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2 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離婚協議書各1 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第12至14頁;

偵卷第28至31頁、第37至47頁、第103 至105 頁、第106 至112 頁;

刑事一審卷第7頁、第9 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又被告係故意以不法竊占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爰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別說明如下:⑴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更換房屋門鎖部分:就被告有竊佔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社會通念,被告既係無權間接占有,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房屋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受有損害,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當屬有據。

又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交與訴外人陳得利,由陳得利轉租與訴外人周俊芬,並向周俊芬收取租金及押租金共7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得利、周俊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78頁、第94至96頁),並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是原告主張以此等標準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依據,自屬允當,應予准許。

另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以達竊佔房屋之目的,致其須更換門鎖,受有支出更換門鎖費用2,000 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宏峰鎖印行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有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鑰匙等語(見偵卷第5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門鎖費用2,000 元,亦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搬遷補償費、委請代書費之損害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竊占行為,致其需委任代書處理民刑事案件,因而受有支出代書費9 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然查此部分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撰狀、蒐證或避免再受侵害所為之支出,核屬原告行使訴訟權之成本,並非被告竊佔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將系爭房屋交與陳得利轉租予周俊芬,致其支付搬遷補償費57,000元予周俊芬,以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憑(見附民卷第7 頁),惟查此部分係原告為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補償周俊芬因搬家衍生之費用,並依其與周俊芬間之協議所為之支出,核與被告竊佔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㈡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來水水費及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未經其同意擅自進入系爭房屋,故意開啟自來水龍頭,任其水流一個月,以及被告於106 年11月12日晚間電話騷擾原告,並另以強酸灌入原告居住大門鑰匙孔各節,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提出自來水水費收據之外,其餘僅泛稱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已全部坦承,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當難憑其空言指述,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本院查閱一、二審刑事卷宗,亦未見被告承認有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來水水費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2 月1日(見附民卷第1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其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來水水費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非屬被告竊佔犯行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範圍,以及原告於移送本庭後始擴張請求金額77,000元部分,均無上開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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