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31元,及如附表所示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2,031元為原告預供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各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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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施亭妤(原名施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3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逾期手續費。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 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2,0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各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及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各積欠86,397元(含本金80,668元及已發生利息5,729 元)及35,634元(即本金);
且被告積欠中華商銀本金80,668元部分,應另加付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104 年8 月31日前)、1.5 %(104 年8 月31日後)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被告積欠佳信銀行本金35,634元部分,自95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 元;
嗣中華商銀及佳信銀行輾轉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31 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及其中80,668元自94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違約金,暨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違約金;
暨其中35,634元自95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 原告就被告積欠中華商銀本金80,668元部分請求違約金乙節,固據其提出中華信用卡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然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業已向被告請求按年息19.71 %(自94年8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及15%(104 年8 月31日後)計算之利息,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並經本院核准於前,若被告須再加付按年息1.971 %(104 年8 月31日前)及年息1.5 %(104 年8 月31日後)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仍屬偏高;
此外,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況且原告係收購該不良債權而來,實際上未受到被告違約之損害。
㈡ 又原告雖另以佳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請求被告應再按月加付200 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該手續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係被告逾期給付帳款始發生,核其性質與違約金無異,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被告不履行對信用卡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即104年8 月31日前按年息19.71 %、104 年9 月1 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原告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且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逾期繳款手續費,不僅對被告過苛,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㈢ 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及逾期繳款手續費過高,殊非公允,應各酌減為1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31 元,以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
┌─┬─────┬─────┬────┬─────────┬──────┬──┐
│編│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利息起算日(民國)│違約金及逾期│備註│
│號│(新臺幣)│(新臺幣)│ │ │手續費 │ │
│ │ │ │ │ │ │ │
├─┼─────┼─────┼────┼─────────┼──────┼──┤
│ 1│86,397 元 │80,668 元 │19.71% │自94年8 月31日起至│違約金1 元 │ │
│ │ │ │ │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 │ │
│ │ │ │15% │自104 年9 月1 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2 │35,634 元 │35,634 元 │19.929%│自94年12月5日起至 │逾期手續費1 │ │
│ │ │ │ │104 年8 月31日止 │元 │ │
│ │ │ ├────┼─────────┤ │ │
│ │ │ │15% │自104 年9 月1 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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