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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楊惠雯
被 告 蘇一郎
蘇萬旺
蘇奕靜
蘇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於107 年8 月29日就前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蘇萬旺於107 年8 月29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蘇一郎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告蘇一郎應清償原告39,166元,及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
嗣原告查得被告蘇一郎之父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蘇瑞河於105 年2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共六筆等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蘇一郎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蘇萬旺、蘇奕靜、蘇美淑等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詎被告蘇一郎與其餘上開被告等人以協議分割方式,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其中被告蘇萬旺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為分割繼承登記,核被告蘇一郎所為係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於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蘇萬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8 月29日以分割繼承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㈡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蘇瑞河之繼承系統表、蘇瑞河之除戶謄本、被告4 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7 年6 月4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70016558號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0頁),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 年1 月19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81300538號函暨其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切結書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第30頁、第56至57頁、第62頁);
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因被告蘇一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原告於98年間聲請本院對被告蘇一郎之財產執行全未受償,而取得前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蘇一郎已無資力清償債務。
而被告蘇一郎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被告蘇一郎將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蘇萬旺,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被繼承人蘇瑞河所留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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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名稱 │ 面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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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53.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土地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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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45.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土地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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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8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土地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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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78.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土地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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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縣塩埔鄉大仁東段913地 │269.7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號土地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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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屏東縣○○鄉○○段000○號 │建物面積81.6平方│權利範圍 │
│ │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鹽埔鄉│公尺,附屬建物面│1分之1。 │
│ │自強路11巷2號房屋 │積6.52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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