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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黃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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