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簡,241,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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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許紘均


被 告 王睿彤即王卉秢即王秋樺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2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案號: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個人臉書帳號「王睿芝」及「程薇」之個人動態上、以「朋友」之隱私權限,刊載「本人於個人臉書上刊載小鳳為小三一事,係屬本人所為不實之陳述,為此造成小鳳之名譽受損,深感抱歉並特發此文澄清以彌小鳳之名譽」等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睿彤與原告(藝名為小鳳)係歌唱演藝同業,惟雙方積怨甚深,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7年8月25日至31日間,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至其FACEBOOK(即臉書)上,在三百多人同業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上,接續張貼「「小三就是小三別想變正宮‧‧小鳳我就是在說你哦」、「過時的小三你如甚麼#小鳳我讓你揚名FB」等辱罵許紘均之文字,使大批同業之人得隨意閱覽,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其個人臉書帳號「王睿芝」及「程薇」之個人動態上刊載「本人於個人臉書上刊載小鳳為小三一事,係屬本人所為不實之陳述,為此造成小鳳之名譽受損,深感抱歉並特發此文澄清以彌小鳳之名譽」。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為上開行為,願意配合刊登道歉啟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公然侮辱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言論已使原告之名譽受到侵害,且衡量被告之行為亦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信實。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資料(詳如本院卷第17-19、23頁),兩造為同業、被告卻於大批同業可隨意閱覽之個人版面傳述前開言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可資參照。

另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9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臉書」個人動態時報張貼前開言論供其多達300多人同業得以共見共聞之版面觀覽,可認原告請求被告以侵害名譽之相同載體方式,於被告個人臉書帳號「王睿芝」、「程薇」之個人動態,以原設定之隱私權限、刊登如主文所示之道歉啟事,使原本得查閱上開網頁並聞悉如主文所示道歉啟事之人得知被告之系爭言論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有回復原告名譽權之作用,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至於刊登方式,兩造均於本院同意以原設定之隱私權限即「朋友」為可觀覽之對象(本院卷第23頁背面),爰於主文第二項予以明確限定,附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被告個人臉書帳號「王睿芝」、「程薇」之個人動態,以原設定之隱私權限、刊登如主文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本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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