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3月間向被告購入香蕉種苗2400株,
-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香蕉得到黃葉病係因被告出售帶菌蕉苗
- 三、原告前以每株2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香蕉種苗2400株,嗣原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出售有瑕疵之香蕉種苗導致其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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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曾生華
被 告 吳欽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310 元其中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3月間向被告購入香蕉種苗2400株,栽種於原告位於南投縣之果園,詎因被告出售之香蕉種苗具有瑕疵,其中340株帶有香蕉黃葉病桿菌,栽種4個月後即發病死亡,另40株為不良種苗無法正常成長結果,致原告共受有380株香蕉無法收成之損害,以每株香蕉800元產值計算,原告共受有304,000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香蕉得到黃葉病係因被告出售帶菌蕉苗所致,原告主張之香蕉產值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以每株2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香蕉種苗2400株,嗣原告種植之香蕉中出現黃葉病,並有40株不良種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其果園香蕉有340株發生黃葉病,係因被告出售之種苗所致,另有不良種苗40株,上開香蕉每株產值為8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果園香蕉產生黃葉病係因被告出售之種苗所致,雖據其提出香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中區農業改良場(下稱台中農改場)108年3月19日農中改作環字第1082934026號函所附土壤分析報告及施肥推薦表、台中農改場農友交辦事項處理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21頁),惟上開文書僅說明原告自行採取之農田土壤分析內容、及原告檢送之植體測得黃葉病菌等資訊,無法證明黃葉病之發生原因。
經本院函詢國立中興大學後所得回函略以:引起香蕉黃葉病之病原菌(尖鐮孢菌香蕉分化型Fusarium oxysporum f.sp.cubense)可以殘存於土壤多年,除了種苗、植物殘體、田間雜草、土壤(或栽培介質、有機肥、添加物等)、灌溉水、田間往來人員及其衣物鞋子、操作機具、車輛,甚至栽培期間是否有大雨或淹水等情形都可能是感染源......作物的發病與環境息息相關,恐難以單一因子論斷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果園香蕉所得黃葉病係因被告出售種苗所致,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種苗中有40株不良種苗,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退還苗款予原告(本院卷第40頁背面)。
原告雖主張每株香蕉產值為8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香蕉買賣收據,其所種植香蕉果實已有一等品、二等品、三等品之分(本院卷第22-24頁),就每株香蕉平均產量若干、種植成本若干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本院亦難遽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僅能命被告給付上開40株不良種苗之價款即800元(計算式:40株*20元/株=800元)。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出售有瑕疵之香蕉種苗導致其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惟未能全部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31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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