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簡,257,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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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大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志

訴訟代理人 吳志國

被 告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逸平


被 告 邱蕾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692元。

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80,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專櫃廠商合約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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