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簡,258,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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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黃蘇秀凰
訴訟代理人 黃炎生
被 告 陳天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776 元,及自民國107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63,7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27日凌晨2 時35分許,駕駛其配偶楊慈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里港路與里港路67巷交岔路口,欲迴轉改沿里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里港路6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111,879 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0,000元、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36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否認過失傷害之行為,我沒有開車撞到原告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及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里港路與里港路67巷交岔路口,欲迴轉改沿里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里港路6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原告於該處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6 幀、車損照片5 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之警卷第12至14、17、19、22至28頁;

調偵卷第3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定。

而被告因系爭車禍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得易科罰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交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㈢ 被告雖抗辯伊沒有開車撞到原告等語,然參以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時地人車倒地之原因,業據證人林誌雄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車禍當時我在里港路88號檳榔攤內,我聽到撞擊聲,看到一台轎車橫停在車禍的十字路口,告訴人躺在路邊,腳踏車倒在旁邊,我看到轎車駕駛下車跟告訴人說幾句話後,咆哮幾句後就開車走了。

我確定我聽到的是車子的撞擊聲,因為當時路口沒有任何車輛,且撞擊聲很大聲,在還沒車禍前,我就有看到那台車開得很快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5、16頁),核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沿里港路67巷往里港路方向騎乘,於過馬路途中,在路中間遭對方迴轉撞上,我被對方自小客車撞到腳踏車後車輪而倒地等語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7頁、調偵卷第9 頁);

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亦自白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之犯行(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5、76頁),足徵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而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紙附卷可查(見系爭刑事案件之警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口欲迴轉時,竟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左迴轉,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 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1.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11,879 元,固業據其提出106 年2 月1 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 、5 頁;

本院卷第15至24頁),惟依該醫療費用收據計算,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34,722元(如附表一所示),而此既為原告醫療上之需要而所支出,且亦核屬必要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系爭車禍所需往返醫院而支出之交通費用,經本院就原告所提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就醫次數核對之(見附民卷第4 、5 頁;

本院卷第15至24、33頁),原告於107 年1 月27日入院,同年2 月1 日出院,另於門診治療7 次(就醫日期如附表一所示),故原告因就醫需支出交通費用之次數應為15次【計算式:出院1次+(7 次門診×往來一趟2 次)=15】。

又原告主張其自屏東縣里港鄉住家至義大醫院就醫之單次交通費為200 元,核與一般計程車車資相當,且未見被告爭執,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3,000 元【計算式:200 元×15次=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1 年無法工作,而受有365,000 元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並於106 年1 月27日接受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以及義大醫院就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期間乙節函覆為「自手術日起三至六個月不宜久站或從事粗重工作,且自手術日起三個月不宜執行蹲或蹲坐動作。」

等語,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60頁),是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6 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憑證。

⑵原告又主張其於車禍前係以從事外燴為業,擔任廚工,平日亦與小孩共同固定在里港市場擺攤販售炸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吳香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 頁),而參酌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之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見本院卷第176 頁),本院認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實之工作所得,自僅得以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其損失,且原告亦表示願依上開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54 元【計算式:21,009元6 個月=126,05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國小肄業,現無工作收入,以及106 、107 年度財產清單顯示名下有土地一筆,而被告國中畢業、以務農為生、收入不穩,以及106 、107 年度財產清單顯示名下有汽車二台,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

系爭刑事案件之一審卷第76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卷尾密封袋),暨參以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63,77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722元+ 交通費用3,000 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26,054 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263,77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7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一: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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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據名稱            │就醫日期      │金額        │證物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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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大醫院住院收據    │106年1月27日  │33,242元    │本院卷第15、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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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大醫院門診收據    │106年2月7日   │240元       │附民卷第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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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大醫院門診收據    │107年3月9日   │300元       │本院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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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大醫院門診收據    │107年3月16日  │220元       │本院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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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大醫院門診收據    │107年4月6日   │180元       │本院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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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大醫院門診收據    │107年6月29日  │0元         │本院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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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大醫院門診收據    │107年6月29日  │180元       │本院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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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大醫院門診收據    │107年6月29日  │0元         │本院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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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大醫院門診收據    │107年9月21日  │180元       │本院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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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大醫院門診收據    │107年12月14日 │180元       │本院卷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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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34,7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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