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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承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1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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