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簡,275,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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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許德年
被 告 許煒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47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伊朋友綽號「小高」向伊借款3 萬元時所交付,伊確實不認識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47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得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皆為偽造,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真?原告應否負發票人責任?爰析述如下: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如票據權利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依上說明,發票人即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㈡ 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上之筆跡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許德年」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803339790 號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足見系爭本票上之「許德年」簽名確非原告所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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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民國)│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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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0月16日  │ 9萬元    │許德年  │CH 726107   │
│    │                │          │張乃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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