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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廖英如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林紹良即林紹文
林修毅即林紹全
林紅諭即林素華
林素惠
林素珍
黃弘志
黃哲男
黃美津
石佩宜律師即林春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含再轉繼承登記)。
被告就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將前項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紹良即林紹文、林修毅即林紹全、林素惠、林紅諭、林素珍、黃弘志、黃哲男、黃美津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琴錐(下稱系爭地上權),林琴錐於48年11月8 日死亡,系爭地上權由被告共同繼承。
惟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非林琴錐所建,原始地上權設立之目也已不存在,倘令系爭地上權登記繼續存在,勢必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業已完成。
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形式上仍為林琴錐,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故請求被告等人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紹良即林紹文、林修毅即林紹全、林素惠、林紅諭、林素珍、黃弘志、黃哲男、黃美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書狀均稱: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一第147 、149 、153 頁)。
㈡被告石佩宜律師即林春長之遺產管理人則以:請本院依法判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況照片、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3-54 頁、65-69 頁、138-144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8 年7 月25日屏財稅房字第1080027447號函暨所附房屋稅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8 月1 日桃院祥家寒102 年度司繼字第295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93 頁、163 頁),再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295 號、102 年度司繼字第811 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另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759 條定有明文。
被告等為林琴錐之繼承人,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然因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不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
查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地上權人林琴錐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再者,系爭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惟自41年11月6 日設定至今已逾67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
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
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地上權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
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
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縱經依法宣告准予終止,惟在塗銷之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原地上權人林琴錐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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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收件年期│登記日期 │ 字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存續期間│地租│登記│證明書字│
│ │(民國)│(民國) │ │ │範圍 │ │ │原因│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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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琴錐│38年 │41年11月6日 │屏登字第│屏東縣○○市│本號地內│不定期限│空白│設定│屏東他字│
│ │ │ │000417號│○○段0小段0│參毛 │ │ │ │第0908號│
│ │ │ │ │-00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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