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金勤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不
- 二、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金勤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元由被告曾九施及曾九琴各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被告曾九施及曾九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志強積欠原告債務326,615元及利息未清
-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志強同意系爭遺產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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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曾志強
曾九施
曾九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金勤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金勤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 元由被告曾九施及曾九琴各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献,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茲由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九施及曾九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志強積欠原告債務326,615 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721號債權憑證,嗣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曾金勤於105 年2 月12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金勤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
又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系爭遺產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曾志強之執行,各公同共有人既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代位被告曾志強請求被告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志強同意系爭遺產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曾九施及曾九琴則陳稱其等希望原告可就被告曾志強積欠債務部分私下和解等語為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被告曾志強積欠原告債務326,615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曾金勤於105 年2 月12日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被告三人為曾金勤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仍登記在曾金勤名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721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本院107 年12月13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70036908號函、曾金勤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被告對此均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曾志強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告曾志強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被告曾志強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且其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曾志強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曾志強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目前登記之所有人為被繼承人曾金勤,而曾金勤已於105年2 月12日死亡,被告三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曾金勤之繼承人,且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就曾金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 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於遺產分割,亦適用之。
本院審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被告曾志強)之債權,於被告三人並未明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之前提下,如逕以變賣方式分割,其餘被告(被告曾志強除外)將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系爭遺產從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共各有人中一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餘共有人有依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權,仍有保留該不動產完整性之可能。
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三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金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之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曾金勤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曾志強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原告負擔3 分之1 (代位被告曾志強),其餘被告2 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金勤所留遺產
┌──┬─────────────┬─────────┬────────┐
│編號│ 遺產名稱 │ 面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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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屏東市瑞光段1189-7地│7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 │號土地 │ │ │
├──┼─────────────┼─────────┼────────┤
│ 2 │屏東縣○○市○○段0000○號│第1層3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 │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第2層49.43平方公│ │
│ │和生路1段100號房屋 │尺,第3層49.43平方│ │
│ │ │公尺,騎樓14.4平方│ │
│ │ │公尺,地下層9.8平 │ │
│ │ │方公尺,合計157.62│ │
│ │ │平方公尺。 │ │
├──┼─────────────┼─────────┼────────┤
│ 3 │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埤鄉新埤村│ │權利範圍60分之12│
│ │萬福路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4 │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埤鄉新埤村│ │權利範圍60分之12│
│ │萬福路8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5 │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埤鄉新埤村│ │權利範圍500000分│
│ │萬福路8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7692。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 1 │曾志強 │ 1/3 │
├──┼─────┼─────┤
│ 2 │曾九施 │ 1/3 │
├──┼─────┼─────┤
│ 3 │曾九琴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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