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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沈彥任
被 告 唐郡淑
楊鼎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8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9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鼎為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唐郡淑有44,582元及利息債權未受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9724號債權憑證),經原告調閱財產資料,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唐郡淑所有,其為避免原告之追償,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楊鼎為,並於106年9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楊鼎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距其於108年6月1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時未逾1 年,有前引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9 頁),且距被告於106年8月18日及同年9 月18日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未逾10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108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光銀行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9 頁),並有屏東縣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至44頁),及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等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
而被告唐郡淑於105及106年間名下幾無財產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償行為,即減少被告唐郡淑之財產。
又被告於為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聲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9月1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被告楊鼎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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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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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屏東縣里港鄉定國段│ 1/5 │原因發生日期:106年8月18日 │
│ │ │296地號 │ │登記日期:106年9月18日 │
│ │ │ │ │登記原因:贈與 │
│ │ │ │ │權利範圍: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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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屏東縣里港鄉定國段│ 1/5 │原因發生日期:106年8月18日 │
│ │ │5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 │登記日期:106年9月18日 │
│ │ │東縣里港鄉信國路 │ │登記原因:贈與 │
│ │ │28號 │ │權利範圍: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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