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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被 告 榮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而查被告之營業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此外並無證據顯示契約對於電費之給付訂有債務履行地,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為妥。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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