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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張淑賢
訴訟代理人 蔡咏蓁
葉明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18,2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336,552 元,及自聲明變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336,5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76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898元後,尚應補繳32,86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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