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簡,303,201909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邱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759 元,及其中414,026 元自民國96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630 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9,75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 月間與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申請貸款92萬元,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已依約賠付中央信託局429,759 元,中央信託局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保險法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