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簡,310,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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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10號
原 告 沈司德
訴訟代理人 沈心雲
被 告 郭榮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 元。

三、被告應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每屆滿一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500元之不當得利。

嗣於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並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並應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500 元(見本院卷第20、31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一年,租期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4,500 元,押租金為5,000 元。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經原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2 月28日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並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500 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原告曾口頭承諾伊租期為2 年,但伊並未注意租賃契約書上之租期僅記載一年,又伊有付租金到108 年3 月,並有交付5,000 元之押租金可抵扣,但伊於108 年4 月間因工作受傷,就未能繼續付租金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4,500 元,被告並已支付上開租期之租金及押租金5,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並未對系爭租約租期為2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復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4,500 元)所受之不當得利,亦屬合理。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3 月份至5 月份期間之租金1 萬3,500 元,扣除押租金5,000 元後之8,500 元(計算式:4,500 元*3月-5,000元=8,500元),以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辯稱伊於108 年3 月份有付租金4,000 元,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之,況且108 年3 月已係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則在原告明白表示不願續租之情況,被告是否繼續繳租,原告是否仍有收租之意願,並非無疑,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給付原告8,500 元,以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4,500 元之不當得利,均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部分,於每屆滿一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按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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