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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姚惠音
被 告 傅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二、訴訟費用4,190 元(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9,000 元。
」,嗣到庭表示撤回聲明第一項遷讓房屋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要屬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並就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擴張及減縮,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一年,租期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9,000 元,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另押租金為18,000元。
詎被告自107 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直至108 年4 月共欠繳租金45,000元,扣除押租金18,000元後,遲付租金之總額27,000元已達3 月租金總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欠租未果後,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08 年8月2 日始遷出,並於108 年8 月間另支付9,000 元予原告,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 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經查,被告自107 年12月起即未付租金,至107 年4 月止,尚積欠原告共45,000元之租金未給付,揆諸前揭規定,經以押租金抵充被告積欠租金及被告另行支付之9,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000元之租金(計算式:9,000 元×5 月-18,000元-9,000 元=18,000元)。
㈡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107 年12月起即未付租金,其所積欠之租金金額以押租金抵償後欠租已逾2 個月,且原告催告被告繳租後,被告仍未給付租金,故原告於108 年4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附條件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有依約按時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被告於108 年8 月1 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故原告主張依照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數額即每月9,000 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元(計算式:9,000 元×3 月=27,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18,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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