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簡,34,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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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劉威彥
陳柔汶
被 告 王吉祥
王秀梅
王萬利
王吉晶
王秀鳳

王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吉祥、王吉晶、王秀鳳及王秀娥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吉祥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現尚欠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303 萬1264元未清償。

嗣原告查得被告王吉祥之被繼承人即其母親王林鑼於100 年1 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王吉祥未拋棄繼承,其自得繼承王林鑼之遺產,詎被告王吉祥明知其積欠原告上述債務,恐原告追索,竟與被告王秀梅、王萬利、王吉晶、王秀鳳及王秀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全然放棄繼承,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王秀梅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並登記,核被告王吉祥所為即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秀梅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0年2 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王秀梅則以:被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王林鑼生前係由王秀梅扶養,照顧王林鑼生活起居,支付日常生活、醫療就診等一切費用,其餘被告並未照顧王林鑼,亦均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故在王林鑼死亡後,被告遂協議由王秀梅取得系爭不動產,且協議當時不知道被告王吉祥在外欠款,並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萬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五、被告王吉祥、王吉晶、王秀鳳及王秀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係由原告所查詢列印,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而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查得原告曾於107 年5 月29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7日屏所地四字第10830336100 號函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此外,本件查無其他足認原告於107 年5 月29日申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於100 年2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王秀梅所有,堪認原告係於107年5 月29日始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進而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其於107 年8 月24日提起本訴,並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 原告主張被告王吉祥對其負有債務,被告王吉祥之母親王林鑼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均為王林鑼之繼承人,以及被告王吉祥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而系爭不動產經被告等協議由被告王秀梅單獨取得,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07 年6 月21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70018728號函、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40號清償借款卷宗,以及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全案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 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縱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方得依法撤銷。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㈣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協議行為是無償行為等語,惟被告王秀梅抗辯被告王吉祥並未負擔王林鑼生活、醫療費用,上開費用均由被告王秀梅負擔,被告等人遂協議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王林鑼自97年1 月1 日止至100 年1 月31日之就醫資料及王林鑼自99年7 月間至100 年1 月20日居住嘉鴻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 、157 至260 頁),復被告王萬利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結證稱:因伊兄弟姊妹都很早離家搬出去,母親是由王秀梅一人照顧,母親的生活、醫療及喪葬費都是王秀梅支付,所以兄弟姊妹才協議由王秀梅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第154 頁反面),自堪信為被告王秀梅上開抗辯真實。

又本院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基此,被告等人於王林鑼死亡後,共同為分割遺產協議將王林鑼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歸被告王秀梅所有,衡情係基於供年邁母親養老之意,隱含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核與被告王秀梅辯稱王林鑼之奉養及醫療費為被告王秀梅所支出等語,及被告王萬利亦證稱母親係由被告王秀梅照顧,支出生活、醫療及喪葬費等情相符,故以全部遺產整體觀察,被告王吉祥固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被告王吉祥亦同時免除或減輕對王林鑼所負扶養義務,堪認被告王吉祥確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王秀梅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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