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簡,344,2019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朱豫新
被 告 參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 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實木傢俱(下稱系爭傢俱),詎原告於被告公司交貨當日,即發現附表編號1 之木櫃有「正面右角表面刮傷、桌面龜裂、背面蟲蛀補土」、附表編號2 之床頭片及床台有「表面刮傷、床台底部蛀蟲補土,以及床頭片與床台接合處鬆動,無法鎖緊」、附表標號3 之木櫃有「櫃門把手凹凸不平、底部凹陷傷痕」等瑕疵,經原告即時反應上情後,被告公司雖有更換新品交予原告,然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傢俱時,被告公司業已出具履約保證書,向其承諾系爭傢俱若有瑕疵概由原告負責退換無瑕疵之新品,並同時賠償一倍價款金額作為補償(下稱系爭保證書),為此,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及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傢俱之買賣價金共96,1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 ,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系爭傢俱之表面刮傷均係運送途中碰撞所生之輕微刮痕,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床台,並無原告所稱蛀蟲補土之情事,原告所指之蛀蟲實際上係裂縫木之木頭節點,而補土位置係在床台底部,並不影響外表美觀,況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瑕疵,均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傢俱之功能、效用及品質,自難認系爭傢俱存有瑕疵。

又被告均已將系爭傢俱更換新品交予原告,原告亦受領使用,即視為無瑕疵,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 月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實木傢俱,被告並分別於108 年3 月7日、同年月18日交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發票及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及照片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可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傢俱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賠償一倍價款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 關於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部分: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附表編號1 木櫃有「表面刮傷、桌面龜裂」、2 床頭片及床台有「表面刮傷」、附表編號3 之木櫃有「櫃門把手凹凸不平、底部凹陷傷痕」之瑕疵,業據原告提出傢俱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且被告對該等照片之真正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傢俱之上開傷痕瑕疵係運送途中碰撞所致,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基此,依首揭規定,被告既負有於系爭傢俱交付即危險移轉於原告前之瑕疵擔保責任,則系爭傢俱之上開傷痕瑕疵既應屬於未交付原告前之上開運送等期間因外力所造成,則該瑕疵擔保責任自應由被告負擔甚明。

至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1 木櫃及編號2 床台均有「蛀蟲補土」之瑕疵,且床頭片與床台接合處鬆動,無法鎖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附表編號1木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對附表編號2 床頭及床台部分,僅提出床台底部及床頭片、床台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然依該等照片並未見床台底部有蛀蟲之現象,且亦無法從照片中判斷本件是否有床頭片與床台接合處鬆動,無法鎖緊之情事,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上開傢俱存有蛀蟲瑕疵,並有床頭片與床台接合處無法鎖緊之瑕疵等語,要難採信。

2.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有明文。

惟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

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

惟出賣人因買受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選擇因已確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收受系爭傢俱後隨即告知被告系爭傢俱存有上開刮痕瑕疵,被告並另行更換新品予原告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並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即視為無瑕疵,可認原告已依約行使民法第364條第1項所定「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請求權」,則依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民法第360條之法律效果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傢俱之價款,即無理由。

㈢ 關於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部分: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

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證書乃約定「貨品若有瑕疵概由賣方(即原告)負責退換無瑕疵之新品,並同時賠償一倍價款金額作為補償」(見本院卷第26頁),既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復觀諸該約定之前後文內容,應認上開賣方賠償一倍價款之約定,核其性質應解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又原告固不得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傢俱之價款,然因系爭傢俱存有上開刮痕瑕疵等情,業如前述,且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

2.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傢俱均已依約更換新品交予原告,業已履行債務,且原告自承其損害係因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傢俱遲延交貨所致,亦即附表編號1 、2傢俱原約定之交貨日係108 年3 月18日,被告遲至108 年4月11日始更換新品予原告等語,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未能如期取得附表編號1 、2之傢俱,除受有24日無法使用附表編號1 、2 傢俱之損害外,實未受其他損害,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為衡量標準各節,認為如按系爭保證書之標準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故將違約金酌減至6,050元為適當(即附表編號1 、2 之傢俱總價之10%)。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2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傢俱
┌──┬───┬────────┬───────┬──┐
│編號│貨號  │品名            │單價(新臺幣)│數量│
│    │      │                │              │    │
├──┼───┼────────┼───────┼──┤
│1   │90716 │樟木木櫃        │35,000元      │1   │
├──┼───┼────────┼───────┼──┤
│2   │70414 │檜木床頭片及床台│12,750元      │2   │
│    │      │                │              │    │
├──┼───┼────────┼───────┼──┤
│3   │29501 │桃花木木櫃      │22,000元      │1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