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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張源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智凱於民國99年8月16 日邀同被告與訴外人黃素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80萬元,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訴外人張智凱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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