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1日20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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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陳秀娟
被 告 宋幃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90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22,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1日20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民生路號誌燈號轉為綠燈,即貿然右轉彎沿自由路往北方向行駛,適原告由自由路北側行人穿越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斑馬線上,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所撞擊,而受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第四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護具費用62,81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述過失傷害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及護具費用:原告主張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及護具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所提出費用收據總和為62,490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2,810元自屬有誤。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為62,490 元。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權受侵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勢造成身體上不適,並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為122,490元(計算式:62,490元+60,000元=122,49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90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本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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