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簡,36,2019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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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6號
原 告 喬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田
訴訟代理人 許瑋庭
被 告 華秝製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庭
訴訟代理人 吳橙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其製造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堆疊器皿之模具交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108 年8 月1 日當庭就原聲明「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堆疊器皿之模具」,更正事實上陳述為「如附件(即本院卷第37、38頁)所示規格及數量之堆疊器皿模具」(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2 月間以被告報價單所示價格,亦即每一「不鏽鋼堆疊器皿」含模具費之單價為62元,總價(含稅)1,302,000 元,委託被告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及2 萬個「不鏽鋼堆疊器皿」,並以系爭模具供作被告生產原告所訂製堆疊器皿之用。

其後,被告即依原告具體指示製作系爭模具,經原告確認無誤後,被告始量產製作2 萬個「不鏽鋼堆疊器皿」產品並全數交予原告,而原告亦如數支付兩造所約定總價1,302,000 元予被告。

又系爭模具係原告付費委請被告為原告量身訂做,而被告完成模具後,得以該模具生產原告所需之產品,故其重點著重在被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兩造就系爭模具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承攬,況且兩造已約定將系爭模具費用分攤在「不鏽鋼堆疊器皿」單價內,則原告所支付價金既已包含模具費,系爭模具即應歸由原告所有,是被告依約有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之義務,然經原告催促,被告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模具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模具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06 年2 月間向被告訂購2 萬個「不鏽鋼堆疊器皿」產品,雙方約定每一「不鏽鋼堆疊器皿」單價為62元,然兩造並未有系爭模具費用分攤在「不鏽鋼堆疊器皿」單價內之約定,此可由原告正式訂購單上並未註明單價含模具費等文字可證。

又系爭模具完全係被告自行開發製造,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設計圖說或草稿予被告,亦未支付模具費予被告,兩造更未約定被告製作完成之系爭模具歸原告所有,是原告僅係單純以單價62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2 萬個「不鏽鋼堆疊器皿」成品,並無原告所稱其付費委託被告製作模具之情事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其付費委託被告製造系爭模具,被告依約應負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將模具費用分擔在「不鏽鋼堆疊器皿」單價內,原告係付費委託被告製造系爭模具乙情,無非係以被告106年2月4日之報價單、證人即原告員工涂誌樂及原告總經理郭肇元之證詞,為其主要立論依據。

經查:1.依上開被告106 年2 月4 日所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該報價單在「單價」欄位內固記載「NT$62元」、「含超音波洗淨」及「含模具費」等文字,然參照兩造最後簽認之106年2月7日原告訂購單(見本院卷第7頁),該訂購單之單價雖亦載明為62元,但僅於備註欄記載「含超音波清洗」等文字,且遍觀該訂購單內容,除未見有任何「含模具費」文字之記載外,更無任何原告委請被告製作模具之文句,基此,原告是否有付費委請被告製作模具,以及兩造間是否有模具費用分擔在「不鏽鋼堆疊器皿」單價內之約定,均非無疑;

又前揭訂購單上固另有「明細如報價單」之手寫文字,然該手寫文字業據原告陳明係原告採購人員所為(見本院卷第30頁),且係記載在「品名及規格」欄位,則其用意應係在特定原告所訂製之產品本身,自不能據此率認係兩造對模具費用分擔所為之約定,是縱使前揭被告報價單上有註明單價含模具費等文字,仍不足憑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2.又證人涂誌樂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106 年1 月25日報價單記載「模具費38000 元/ 組」、「模具費41000 元/ 組」等文字,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支付模具費,至於被告於106 年2 月4 日報價單上記載「單價62元含模具費」,係因雙方後來議價談到如原告訂購2 萬個產品,單價係62元,並將模具費用分攤在單價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4反面、第45頁),以及證人郭肇元就被告如何報價乙節證稱:原告訂購產品的數量如係在1 萬個以下,原告要另行支付模具費,如訂購數量在2 萬個以上,即原告不用支付模具費,因為原告訂購數量夠多時,模具費即可被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衡以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106年1 月25日所出具之報價單內容,亦即原告訂購數量在1 萬個以下,原告需另行支付模具費(見本院卷第19、20頁),以及上開證人證述之被告報價過程中可知,被告於106 年2月4 日報價單上所載之「單價62元含模具費」,究其真意應係指原告訂購數量為2 萬個時,原告無須再另行支付模具費,即得以單價62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不鏽鋼堆疊器皿」產品,然此與原告主張其係付費委託被告製造模具乙節,顯屬二事,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3.再者,原告既主張其係付費委託被告製造模具,理應對被告受託製造模具之規格及數量自知甚詳,並以任何書面或任何形式紀錄留存,然原告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公司人員僅看過系爭模具一次,無法特定模具規格及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亦未於訂購單上載明委託被告製造模具之規格及數量,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不符,尚難遽信。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係付費委託被告製造模具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所稱其係付費委託被告製造模具乙節,洵屬有疑。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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