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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謝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26元,及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54,630元,及其中49,827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7日向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復於93年11月1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原債權人輾轉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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