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簡,40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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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許景華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
  3. 二、被告陳進財、黃煜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35(1)範圍內
  4. 三、被告陳進財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三所示編號261(1)、被告黃煜
  5.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7.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936元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事項
  10.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11. 二、本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12.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13. (二)原告曾於103年間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
  14. (三)經查,就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陳進財、黃煜智應於前案判決
  15.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16. 貳、實體事項
  17.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非通行被告陳進財所
  18. 二、被告則以:
  19. (一)被告陳進財、黃煜智:原告前已訴請確認對被告陳進財所有
  20. (三)被告許景華:系爭土地係因分割始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
  21. 三、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
  23.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4. (三)何方案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5. (四)原告得否請求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
  26. (五)原告得否請求於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
  27.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
  28.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29.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30.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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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
原 告 陳坤榮
被 告 許景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玉春
被 告 陳進財
黃煜智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阿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許景華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35(1)、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陳進財、黃煜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35(1)範圍內之障礙物除去,被告均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陳進財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三所示編號261(1)、被告黃煜智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三所示編號344(2)、344(3)、被告許景華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二所示編號335(1)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電信線。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許景華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35地號土地)及被告陳進財所有同段261地號土地(下稱261 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35(1)、面積201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261(2)、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通行,及將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銜接前訴訟確定有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就26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261(1)、面積6 平方公尺,被告黃煜智所有同段344地號土地(下稱34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44(2)、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44(3)、7 平方公尺土地上出、入口處所及彎道等動線以為通行,且不得有設置車輛、障礙物。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架設水、電、電信、瓦斯等相關管路措施以利生活所需,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許景華所有335 地號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 107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335(1)、面積201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陳進財所有261地號如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261(1)、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6月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335(1)、面積120 平方公尺土地、109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261(1)、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銜接前訴訟確定有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屏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61 (1)、面積6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44(2)、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44(3)、面積7 平方公尺土地上出、入口處所及轉彎道等動線以為通行,且不得有設置車輛、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土地,埋設架設水、電及電信線。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設置管線之種類,及依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得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13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確認通行權之訴訟,原則上應為形成之訴,其通行權有無及其範圍為何,係屬法院依職權審酌判斷,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基於二造土地間是否確有應給予原告通行之必要,須經嚴格之調查、現場之勘測及二造所提出各種證據來審酌,再依職權判定原告是否具有通行權及其通行權之範圍、方法,法院依其判斷而定原告之通行權存在並定其通行權之範圍、方法後,如二造均無異議而未上訴,或經上訴而由上級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時,二造即均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一經判決確定,即生有通行權及其一定範圍、方法之效果,除非有任何情事變更,二造當事人事後均不得再對通行權之有無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曾於103年間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為據,對被告陳進財、黃煜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屏簡字第297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陳進財所有261 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亦經本判決列為附圖三,下均稱附圖三)所示編號261(1)、面積6 平方公尺,及被告黃煜智所有34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44(2)、344(3)、面積2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進財、黃煜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且將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被告陳進財、黃煜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屏簡字第297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認通行權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原告復以前案判決原告所得通行範圍,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致原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顯難符合通常使用之目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確認對被告陳進財所有261地號土地內,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261(1)、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陳進財應將前開原告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暨請求被告陳進財、黃煜智應於前案判決原告有通行權部分土地容忍原告於出、入口處所及轉彎道等動線以為通行,且不得有設置車輛、障礙物之行為。

(三)經查,就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陳進財、黃煜智應於前案判決原告有通行權部分土地容忍原告於出、入口處所及轉彎道等動線以為通行,且不得有設置車輛、障礙物之行為等部分,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相同、通行土地範圍相同,核屬同一事件,此部分請求自不合法。

至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陳進財所有261 地號土地內,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261(1)、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雖其主張欲通行之土地範圍不同,然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既曾於104 年3月3日提出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二)援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為攻防方法(見前案卷第181至183頁),則關於系爭土地通行261 地號土地之寬度是否須考量供建築房屋使用之問題,原告早於前案審理中提出,並已經本院審酌。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通行範圍與前案通行範圍固然部分有所不同,惟確認通行權訴訟之通行權有無及其範圍為何,係屬法院依職權審酌判斷,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本院於兩造前案之審理程序既已就原告於前案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於辯論為判決,堪認就此部分業已發生拘束之效力。

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對被告陳進財提起本件訴訟,於上開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難認為合法。

另原告訴請對被告陳進財所有261 地號土地、被告黃煜智所有344地號土地、被告許景華所有335地號土地設置管線,及確認對被告許景華所有33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均不得在335 地號中原告有通行權範圍部分土地妨礙原告通行等事項,則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許景華所有33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許景華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非通行被告陳進財所有261地號土地、被告黃煜智所有344地號土地及被告許景華所有335 地號土地無法至公路,且為供居住使用,原告有埋設、架設水、電、電信管路需求;

又為充分發揮袋地經濟效用,原告須申請建築執照,且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條規定,該對外聯絡之私設通路寬度須有5公尺寬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進財、黃煜智:原告前已訴請確認對被告陳進財所有261地號、被告黃煜智所有344地號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當時被告陳進財、黃煜智即有主張原告應向北通行;

又335地號土地係被告許景華之父與同段344、343、342、341及340地號土地所有人約定供作為停車空間及通路,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將影響停車。

又原告以其土地是建地要建築為由,要求在被告土地上設置管線,然卻未提出其土地可以申請建築之證據,故應無設置管線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景華:系爭土地係因分割始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只能向北通行同一母地範圍之259-1或260-1地號土地以至264地號土地巷道,不得通行非屬同一母地範圍之335 地號土地。

又原告僅謂系爭土地為建地而須考量其建築需要,惟全然未提出其土地符合申請建築要件及其確有具體規畫建築申請之證據,故其主張通行寬度須有5 公尺始符合建築需求,實無可採;

另如認原告得自335 地號土地通行,亦應循335 地號土地西界一側通行始為損害較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12頁),並經本院勘查現場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前案判決雖認定原告就被告陳進財所有261 地號土地於附圖三所示編號261(1)、面積6 平方公尺,及被告黃煜智所有344 地號土地於附圖三所示編號344(2)、344(3)、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此通行路線盡頭為被告許景華所有335地號土地,而335地號土地其上雖設有道路,然該道路僅屬私設巷道而不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等節,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9年3月9日屏市工字第109307307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又335 地號所有權人即被告許景華既反對原告通行,則前案判決之通行路線尚無法使原告對外通往公路,準此,原告主張259 地號土地,仍屬袋地,而有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至對外公路之必要。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於18年11月19日制定公布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嗣於98年1月間立法院修正民法第789條第1項文字,改為同項之前段,且將前述法理予以明文化,並參酌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增訂同項後段,於98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

則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實係為貫徹該條文之立法精神而將該部分予以明文化,於此情形不生溯及既往適用法律之問題,先予敘明。

2、被告許景華辯稱:原告於98年9 月29日自本院98年司執字第1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從訴外人田豐裕買受屏東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而於同年11月23日將該2筆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

又該2 筆土地更早之前為訴外人林文德所有,並有相鄰之同段264 地號土地作為通道,可對外聯往永信二巷。

訴外人田豐裕、王名振於69年11月28日共同向訴外人林文德買受上開2筆土地,並於70年6月8日將上開2筆土地分割,由訴外人田豐裕取得分割後259、260地號土地(即現今系爭土地),訴外人王名振取得259-1、260-1地號土地。

從而訴外人田豐裕與王名振將昔日未分割之259、260地號土地分割時,業使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遭259-1、260-1地號土地阻隔而形成與264 地號土地上既有通道未臨接之袋地,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透過259-1、260-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買受人,亦應受此拘束等語。

3、經查,就上開各筆土地受讓及分割乙節,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7月13日屏所地四字第107308045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人工謄本及60年至70年之地籍圖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418號卷第125至183頁),堪信屬實。

至就與分割前之259、260地號土地相鄰之264 地號土地是否為通道等情,被告許景華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6年8月5日影像圖(底片號碼:66P55-26)為證,且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亦以107年8月3日屏市工字第10732885700號函復以:「…二、上開地號(即264 地號)經屏東縣政府土木科認定為未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

經調閱民國66年8月份農林航測圖264地號狀況為通道,加上同段267 地號門牌為永信二巷38號且面向264地號,延伸至同段268、270、270-1、271~276地號皆有部分作為永信二巷道路用地,是否符合屏東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而認定在案,建請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查詢…」等內容(見本院107 年度屏簡字第418號卷第81、193頁),故可認定264 地號土地上確存有通道並可銜接至永信二巷。

惟該通道是否屬「公路」等節,經屏東縣政府以107年7月13日屏府工土字第10725599500 號函復以:「…二、查本地號(即264 地號)本府未有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在案。」

等內容(見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418 號卷第184頁),及前開屏東市公所函末亦提及:「三、本所於永信二巷舖有瀝青混凝土路面,然現今林內段264、267地號永信二巷通道之混凝土地坪由何人所鋪?原本是否為本所鋪設之瀝青混凝土路面?本所已查無相關資料。」

等內容,尚無法認定264 地號土地確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

故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僅可認定264 地號土地上所存通道為供私人所用,其地主本無義務提供前開通道供鄰地即分割前之259、260地號地主使用,從而,於訴外人田豐裕與王名振於70年6月8日分割前,前開2 筆土地本即未通公路,並無發生因一部分讓與或分割始成袋地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何方案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提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

2、審酌原告對於被告陳進財所有261 地號土地及被告黃煜智所有344地號土地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於附圖三所示編號261(1)、面積6 平方公尺,及編號344(2)、344(3)、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開通行路線銜接之被告許景華335 地號土地現況已鋪設柏油道路,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58頁),則自該處通行,對於鄰地現況影響最小,而屬可採。

被告許景華復稱,如通行其所有335地號土地,亦應循土地西界一側通行等語,然前案判決通行路線僅鄰接335地號土地東界,如欲延伸至335地號土地西界,則須再通過被告陳進財所有261地號部分土地,使其所有權再度受限,而非最小侵害之方法。

至關於通道寬度,原告雖稱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故通路須有5公尺寬等語,惟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不在解決土地建築上之問題,況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土地確實符合建築法規而得申請建照之具體證據,並提出明確之建築計畫,故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所有335地號土地通行寬度為5公尺云云,顯逾通行權必要程度,過度侵害鄰地所有權,不足為採。

本院認該通行寬度以3 公尺寬已足供通常使用,從而,原告就被告許景華所有335 地號土地,於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335(1)、面積12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原告得否請求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經查,原告就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335(1)、面積120 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又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現有被告黃煜智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及被告陳進財擺放之盆栽及瓦斯等障礙物乙節,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1頁),如未除去,原告即無法通行,是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除去。

(五)原告得否請求於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揭261、344、335 地號土地有管線(水管、電力、電信等)安設權等語,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為袋地,則上開管線非通過他人之土地,顯無法設置,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109 年3月4日屏客網字第1090000111號函略以:「屏東市○○里○○路000巷00弄0○0 號(即系爭土地上建物),如有電信需求,其電信線必須經周圍土地。」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9 年3月5日屏東字第1091351948號函略以:「屏東市○○里○○路000 巷00弄0○0號如申請用電,供電線路需經由建南路168巷10弄5號牆壁上既有接戶點引接至5之1 號建物前,該線路施工需5號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且線路跨越巷道需取得巷道所有權人同意。」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亦同此旨。

次查原告對於被告許景華所有335 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335(1)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對於被告陳進財所有26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1(1) 部分土地,及被告黃煜智所有34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44(2)、344(3)部分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亦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設置水管、電線及電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鄰地而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核屬適當。

又原告雖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實具備申請建築執照之要件,惟系爭土地現況既存有原告所有之建物,且編釘有門牌號碼乙節,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2、55至56頁),原告復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認定符合屏東縣未領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之規定,而准予申請接用水、電等節,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8年1 月30日屏市建字第10830349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堪認確有設置上開管線之必要,自應併予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故無須設置管線等語,查原告現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乙節,故據證人即永安里里長陳家何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惟水、電屬民生必需,於上開管線設置前,系爭土地上建物既乏水源及電力,即難要求原告必須居住其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許景華所有33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35(1)、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進財、黃煜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335(1) 範圍內之障礙物除去,被告均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暨被告陳進財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三所示編號261(1)、被告黃煜智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三所示編號344(2)、344(3)、被告許景華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二所示編號335(1)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電信線,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就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及在被告所有土地設置管線,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設置管線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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