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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張琪婉
被 告 黃瑞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道路通行,不得在該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又原告所有坐落同段590-1 、590-2 地號土地面積均為2,500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6 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40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 %×7 年,176 ×2,500 ×4 %×7×2 =246,4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65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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