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4號
原 告 施公超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陳山岳
訴訟代理人 包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蓄水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請求拆除及返還之確切範圍後,原告據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0 ⑴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160⑵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3、67頁),此核屬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其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160 ⑴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160 ⑵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之磚造蓄水池兩座(下稱系爭蓄水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施阿女雖與被告間存有排除侵害訴訟(即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234 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標的,且系爭蓄水池之位置、大小及材質,均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蓄水池不同,應係被告另行出資興建,為被告所有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蓄水池,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60 ⑴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160 ⑵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蓄水池係伊與其他使用戶於60多年前所共同出資興建,以供家庭用水,並非被告一人所興建,原告僅對被告一人起訴,自不合法。
又原告父親陳辛明曾於76年10月間將系爭蓄水池之塑膠水管破壞,嗣經被告、第三人唐科第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告訴陳辛明毀損並經該署提起公訴後(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76年度偵字第3936號),陳辛明為免刑事犯罪之處罰,遂於77年1 月15日與被告、唐科第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被告及其他共同使用戶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設置蓄水池等引水設施,供家庭用水,而系爭和解書雖以陳辛明之名義簽訂,惟亦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母親施阿女所同意;
況且施阿女曾於94年間就系爭土地遭被告及其他使用戶建築蓄水池而無權占有乙節,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亦經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234 號判決駁回後,施阿女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是原告既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並有爭點效的適用。
另系爭蓄水池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蓄水池具有同一性,僅係該蓄水池在八八風災後另經訴外人何國慶簡易修繕,被告並無另行出資興建蓄水池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 ㈠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母親施阿女所有,於104 年6 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㈡ 原告父母陳辛明、施阿女於78年2 月28日協議離婚,陳辛明於101 年1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原告、施秀華、陳雪華、陳品全及陳健江並未拋棄繼承;
施阿女於104 年8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原告、施秀華、陳雪華、陳品全及陳健江並未拋棄繼承。
㈢ 施阿女曾以系爭土地遭被告、訴外人劉庭、唐玉葉、賴玉枝、高張春麗、高偉及何國慶等人建築蓄水池取水使用,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為由,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234 號判決施阿女敗訴後,施阿女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用系爭土地所有權、土地登記謄本、水權狀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本案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蓄水池,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系爭蓄水池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㈠ 本案訴訟標的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1.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其中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其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所謂繼受人,固包括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及受讓標的物之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倘繼受人未繼受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人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僅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並依實體法規定成為權利主體之人者,自已合法取得其固有之物權(如移轉登記、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
於此情形,為調和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本身之存否,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即繼受人不得反於前案既判力,主張其前手對於前案被告仍享有對物之權利,至於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者,既在上揭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自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其前手之前案被告提起後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施阿女固曾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及訴外人劉庭、唐玉葉、賴玉枝、高張春麗、高偉、何國慶等人將系爭土地上之蓄水池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且嗣於104 年10月15日由原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80、81頁),惟依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對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即原告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僅限於「施阿女與前案被告間之系爭土地所有物返還、排除侵害請求權,於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5年4月26日)並不存在」,至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因其在實體法上未必繼受被告原得對施阿女主張之占有權源,以致原告就系爭土地得否對本案被告陳山岳主張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發生不同於前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新狀態,自不在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內。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應非前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辯稱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3.至於被告雖抗辯本件有爭點效適用等語,惟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訴訟當事人為兩造,與前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234 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排除侵害事件)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前案訴訟之一造為施阿女,對造除陳山岳外,另有劉庭、唐玉葉、賴玉枝、高張春麗、高偉、何國慶等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悉甚詳,是本院認定事實自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本件並無爭點效適用。
㈡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蓄水池,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1.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拆除地上物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依前揭法條,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又訴請拆除共有房屋者,應以房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蓄水池為被告一人所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證人即蓄水池之使用戶何國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蓄水池為其祖父何玉友與被告、高民生、劉庭及施阿女等人所出資興建,係為了取水飲用,且系爭蓄水池蓋有一片水泥板,其上刻有建造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復參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施阿女曾於76年7 月28日簽署合約書,同意被告及訴外人何玉友、劉庭、唐玉葉、賴玉枝及高三民等六人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引水設施,供家庭用水,以及施阿女於94年間對該六人及其繼承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等情(見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234 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8-1、9 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應堪認系爭蓄水池並非被告一人所出資興建,至為明確。
2.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蓄水池之位置、大小及材質,均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蓄水池不同,可認系爭蓄水池係被告另行增建,為被告一人所有等語。
惟查,證人何國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上之蓄水池在伊祖父時代即已存在,又伊在100年間有上山修繕蓄水池,但僅係將地基被雨水掏空部分重新灌漿,並就磚頭裸露之部分重漆水泥,伊並沒有更動蓄水池位置或結構,且亦未有人支付此次修繕費用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自難認系爭蓄水池為被告另行出資修建或增建。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前揭主張,要難採信。
3.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已於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所示之蓄水池設施為其所搭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
查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原告只告被告一人有所錯誤,因為該地上物是大家尋找水源時一同興建,只是後來由第三人何國慶修建而已」(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提出證人何國慶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91頁反面),顯含有撤銷上述自認事實之意思,而根據前開所述,被告以前所為系爭蓄水池係其搭建之自認,既足證明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於法自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被告在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蓄水池係伊所搭建等語,雖屬實情,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準此,系爭蓄水池並非被告一人所出資興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未列被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僅以陳山岳一人為被告,請求拆除系爭蓄水池,並交還占有之土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蓄水池為被告一人所有乙節,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當不足採,自亦無庸再論究系爭蓄水池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爭點,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蓄水池,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