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湧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509 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7,5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20萬元,並約定自93年10月14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付,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截至94年4 月10日尚積欠本金187,509 元。
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