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簡,496,2019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被 告 郭順即郭明正之繼承人

郭月雲即郭明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對被繼承人郭明正之借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惟被繼承人郭明正與訴外人遠東銀行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本借款以遠銀營業場所為履行地,並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該約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26頁),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