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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0號
原 告 趙夢霞
被 告 謝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購買皮件為由,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乃於103年6月24日匯款予被告,惟原告於104年4月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卻遲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非借款,而是油畫買賣,原告以15萬元向被告購買油畫一幅,但隨即以其不會保管、擔心油畫發霉為由,將油畫返還被告,被告僅代為保管油畫,本件沒有借據、還款日期,怎會是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3年6月24日匯款15萬元予被告,取得油畫3天後即將油畫退還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上開匯款為借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提出之兩造網路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略以:被告:那是我的理由,不管你信不信,重點是你我已同意賣畫或抵押畫的事,才會借錢於我。
原告:所以你早就打算用畫抵押,從頭到尾,就沒有買皮件一事。
證明你買皮件一事有這麼難嗎?被告:當然有皮件事,不想讓女兒知道我借錢事而不是賣畫,但重點還是如沒有賣畫或抵押畫你還會匯15萬嗎?此林克嵩10號油畫是有行情價值的,你可向屏東藝術家朋友探詢,每號至少1.5萬等語(本院卷第23頁)。
被告雖於本院抗辯上開對話內容係因其打字速度慢、受到誤導而為云云,然上開對話中,被告始終強調以油畫抵押或賣畫換取原告匯款15萬元,更自行表明不想讓女兒知道是借錢而非賣畫,綜合判讀被告之前後文脈絡,本件被告係以油畫抵押,向原告借款15萬元乙節,已堪認定。
況15萬元並非小錢,原告如向被告購買油畫,豈會未加考慮保管問題即匆促行事,被告接受原告退回油畫後,既未退回15萬元,復長達5年均未向原告收取保管費,凡此種種,均與一般買賣情形相違。
又消費借貸並不以書面借據或約定清償期為成立要件,被告狡詞否認本件為消費借貸關係,自難採信。
㈡、綜上,原告借款15萬元予被告,已堪認定,原告復已於107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支付命令卷第15-16頁),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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