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簡,503,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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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許英科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陳黃鳳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陳昱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莊偉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陳黃鳳嬌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順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

嗣因追加被繼承人陳順正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將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陳黃鳳嬌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27、55頁)。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係基於被告陳昱憲為陳順正之法定繼承人,就繼承法律關係,屬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

另就原告更正聲明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上開追加及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 陳順正曾於81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公有台拓河川耕地承租耕作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385,000 元向陳順正購買其承租坐落屏東縣萬丹鄉下蚶段河川公地、面積0.6 甲之土地(下稱系爭河川公地)之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陳順正並將系爭河川公地交予原告。

嗣陳順正之配偶即被告陳黃鳳嬌竟於106 年間就系爭河川公地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河川局)申請種植植物,並經該局許可,致陳順正出賣之系爭耕作權不存在。

又陳順正於107 年3 月19日死亡,被告為陳順正之繼承人,自應繼受陳順正之義務擔保系爭耕作權存在,而系爭耕作權既因被告陳黃鳳嬌上開申請行為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50條、第353條準用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順正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價金。

另被告陳黃鳳嬌上開申請河川公地種植植物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系爭耕作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以上開買賣價金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

㈡ 又原告前買受系爭耕作權後,因另有事業而無暇耕作,故將系爭耕作權無償借與陳順正使用,嗣於106 年初,原告與被告陳黃鳳嬌口頭協議,由被告陳黃鳳嬌承租系爭耕作權,並約定每分地年租金為3,000 元,系爭河川公地面積為8 分地,每年租金共24,000元,惟被告陳黃鳳嬌僅於106 年及107年分別匯款16,000元及1 萬元予原告,原告因而於108 年3月20日向被告陳黃鳳嬌催討積欠租金,被告陳黃鳳嬌僅再給付14,000元,算至108 年尚積欠32,000元未清償,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黃鳳嬌給付上開租金。

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順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黃鳳嬌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 否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原告應先就系爭契約書真正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之,縱系爭契約書為真正,惟陳順正既已將系爭河川公地交予原告占有,則其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且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知系爭耕作權係未經許可占用國家土地,依民法第351條規定,陳順正不負擔保之責,則被告因繼承而繼受陳順正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被告亦不負擔保之責,原告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50條、第353條準用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順正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價金,自無理由。

再者,系爭契約係於81年11月18日訂定,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時,顯已逾15年,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對陳順正之債權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因繼承而繼受陳順正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另關於侵權行為部分,系爭耕作權,本屬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且原告並未取得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亦非系爭河川公地登記名義人,並無權利受侵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陳黃鳳嬌賠償。

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黃鳳嬌有侵權事實存在,惟被告陳黃鳳嬌係於106 年4 月1 日向河川局申請種植植物,迄本件訴訟繫屬,亦逾2 年,原告對被告陳黃鳳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陳黃鳳嬌亦得拒絕給付。

又上開侵權行為亦與被告陳昱憲無關,原告無從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昱憲負責。

㈡ 否認被告陳黃鳳嬌與原告間就系爭河川公地成立租賃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黃鳳嬌與原告間就系爭河川公地成立租賃關係,惟原告出租系爭河川公地之耕作權,並無合法權源,致被告陳黃鳳嬌遭河川局追償使用費,顯於租賃期間並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被告陳黃鳳嬌自得拒絕給付租金等語為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與陳順正簽訂系爭契約書,向陳順正購買系爭耕作權,則被告既為陳順正之繼承人,自應繼受陳順正之義務擔保系爭耕作權存在,而系爭耕作權既因被告陳黃鳳嬌上開申請行為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353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黃鳳嬌賠償價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1.系爭契約書是否真正?2.如系爭契約書真正,系爭耕作權是否有權利不存在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是否有據?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黃鳳嬌賠償價金,是否有據?1.系爭契約書是否真正?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

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固得本於誠信原則,審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斟酌是否降低證據之證明度,惟倘負舉證之當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仍無法推知與事實相符者,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於81年11月8 日向陳順正購買系爭使用權,並簽訂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34頁)等情,為被告否認,並爭執系爭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為真正。

經查,系爭契約書末頁「出讓人」下方簽寫「陳順正」姓名,並蓋有陳順正之印文,惟被告否認該字跡、印文之真正,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陳順正」之字跡為陳順正所親簽,下方之蓋章為陳順正所有,自難認為真正,亦無法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已難認系爭契約書為陳順正簽訂。

又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陳黃鳳嬌108 年3 月20日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證明被告陳黃鳳嬌知悉原告向陳順正購買系爭耕作權之事實,然觀諸該對話全文並未見被告陳黃鳳嬌提及陳順正曾出售系爭耕作權予原告之言論,又原告雖在該次對話中向被告陳黃鳳嬌表示「我們那時侯花65萬買的時候是買假的嗎?」等語,然此與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載之本件轉讓價值為385,000 元,亦不相符,自難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2.依上所述,本件縱降低證據之證明度,仍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為陳順正簽訂、系爭契約書為真正之事實可採,則其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為真正,自難認原告曾向陳順正買受系爭耕作權。

從而,其餘系爭耕作權是否有權利不存在之瑕疵、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以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黃鳳嬌賠償價金等各爭點,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 原告主張被告陳黃鳳嬌向其承租系爭河川公地,並約定每分地年租金為3,000 元,系爭河川公地面積為8 分地,每年租金共24,000元,被告陳黃鳳嬌尚積欠租金32,000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陳黃鳳嬌就系爭河川公地是否成立租賃關係?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黃鳳嬌給付之租金若干?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黃鳳嬌就系爭河川公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與被告陳黃鳳嬌曾約定,原告以系爭河川公地租予被告陳黃鳳嬌使用收益,被告陳黃鳳嬌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黃鳳嬌就系爭河川公地有成立租賃關係,無非係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8 年3 月20日之對話譯文及被告匯款紀錄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然揆諸前揭說明,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

經查,原告主張於106 年初將系爭河川公地出租予被告陳黃鳳嬌,惟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河川公地之耕作權所載面積為0.6 甲即6 分地(見本院卷第33、34頁),與其所稱出租予被告陳黃鳳嬌之爭河川公地面積為8 分地,顯有出入,難認雙方對於系爭河川公地之租賃範圍業已明確約定。

又原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原告雖分別於107 年4 月13日、同年6 月21日傳送「陳太太!租金還沒匯哦」、「陳太太!怎麼只匯1 萬呢?我看這塊地50萬賣給妳如何?」等文字,然被告陳黃鳳嬌僅謂:「目前沒錢,14000 等收割紅豆再匯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兩造對於系爭河川公地之租金金額自106 年起為每年24,000元有無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非無疑;

且依原告所提之108 年3 月20日之對話譯文,原告雖稱:「你租金要先給我,我現在只不過因為那也是你說的,一分三千還是我們……」,然被告陳黃鳳嬌亦僅謂:「我沒有,那是你自己說三千的呢,我是沒有跟你說這個的」(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亦未見被告陳黃鳳嬌同意每分地年租金為3,000 元。

另依原告所提之被告陳黃鳳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09 頁),固顯示被告陳黃鳳嬌於106 年6 月6 日匯款16,000元予原告,然該匯款金額亦與原告所主張之租金數額不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陳黃鳳嬌於106 年間有達成每年租金24,000元之合意。

是以,尚難僅憑原告催討租金及被告陳黃鳳嬌匯款之事實,即遽認其與被告陳黃鳳嬌間有對租賃關係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3.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陳黃鳳嬌就系爭河川公地已成立租賃關係,則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允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順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黃鳳嬌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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