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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藍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其中49,674元自94年4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12 元,及自94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貸款,惟自94年4 月2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
又被告於94年2 月4 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讓函、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00 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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