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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68,939元自94年7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6,359 元,及其中新台幣159,988 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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