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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595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呂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12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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