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簡,64,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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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士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328 元,及其中249,498 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5,32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中華商銀輾轉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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