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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65號
原 告 陳穎仕
兼訴訟代理 陳美宏
人
被 告 陳竑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陳穎仕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陳美宏之債權於逾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36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美宏前向被告借款4萬元,扣除一週利息4,000元後被告僅交付36,000元,原告陳美宏乃交付票面金額8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嗣因無法正常繳納利息,原告陳美宏於107年9月17日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於車內,並於翌日即107年9月18日相約重新簽署以107年9月18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12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偽簽原告陳穎仕即原告陳美宏之胞弟姓名於共同發票人處。
原告陳美宏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為此起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共同向被告借款,被告於107年9月18日當天交付現金12萬元,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美宏前向被告借款,並簽發面額12萬元之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79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本票裁定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79號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陳穎仕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陳穎仕之簽名非陳穎仕所簽,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簽名之真正或陳美宏獲陳穎仕授權填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關於陳穎仕簽名及指印部分均為原告陳美宏所為,且簽名時未獲陳穎仕同意,被告雖辯稱陳穎仕授權陳美宏簽發系爭本票,復陳稱不知為何人所簽等語,惟系爭本票簽名僅以肉眼觀察,原告二人姓名之筆跡已然相同,與被告自行提出之借據簽收證明書上原告2人之字跡亦均一致(本院卷第44頁),原告主張陳穎仕之簽名均由陳美宏所為,應非無據。
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舉證原告陳穎仕為系爭本票之真正發票人,或原告陳美宏有何經陳穎仕授權簽發本票之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陳穎仕為不存在。
⒉綜上,原告陳穎仕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陳穎仕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陳美宏部分:⒈原告陳美宏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出於遭到被告之強暴脅迫,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云云,惟原告陳美宏自承:107年9月17日當天我在對方的車子裡面被對方限制自由,因為對方要趕去其他地方,所以先讓我下車,隔天我跟對方約在住家附近的便利商店門口,在車子外面簽下系爭本票,我因為很害怕,所以沒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則原告陳美宏簽署系爭本票時,顯然並非在被告限制自由之情形下所為。
原告陳美宏所指其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⒉另原告陳美宏主張被告僅交付原告36,000元,被告則辯稱交付全額12萬元予原告等語。
查被告雖提出其於107年9月15日現金提款10萬元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是原告2人共同向我借12萬元,我有給他們2人12萬元,原告陳美宏說1個月後就會還錢等語(本院卷第31頁),後又稱:本票是原告陳美宏拿回去簽的,我有跟原告陳美宏說要保證人,她跟我說她弟弟可以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
且借據簽收證明書上借款人姓名僅記載原告陳美宏,原告陳穎仕則列為連帶保證人,並記載於107年9月18日交付借款,約定於107年11月18日清償(本院卷第44頁),被告關於借款細節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
被告復於本院自承其與原告陳美宏係因本次借款才認識,沒有跟原告約定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1頁),而觀諸被告要求原告陳美宏提供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簽署借據簽收證明書、並要求原告陳美宏切結有還款能力等文件以觀,被告顯非欠缺出借款項予他人經驗者,而被告既與原告陳美宏素不相識,當無理由借款予原告陳美宏而不收取利息,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被告所述關於借款過程細節明顯不實。
被告辯稱於107年9月15日提款10萬元,並於9月18日簽署系爭本票當天交付12萬元乙情,復為原告陳美宏所否認,本院自難逕為採信。
被告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交付12萬元之事實,本院僅能依原告陳美宏自承收受之借款金額36,000元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
⒊綜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陳美宏之本金債權為36,000元,原告陳美宏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6,000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陳穎仕之債權均不存在,對原告陳美宏之債權於逾3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逾此數額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核定為1,000元,前由本院以107年度屏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並依二造勝敗比例命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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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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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9月18日 │12萬元 │未載 │陳美宏、陳穎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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