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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 告 郭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北簡字第16557 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828 元,及其中55,011元自民國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6,82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 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 月5 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本金55,011元、循環利息111,817 元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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