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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96號
原 告 李雲貞
被 告 吳尚霖(原名吳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00元。
二、訴訟費用3,2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 年8 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傅見平借款30萬元,嗣傅見平於106 年3 月23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上開借款債權,被告並於106 年4 月3 日簽立借據及簽發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票15紙供擔保,惟被告清償5,000 元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295,000 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及本票15紙等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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