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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綺霞
相 對 人 陳素真
陳威良
陳帝維
陳亭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命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者,應以業經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為前題,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而該更生程序已終結,且未再次聲請更生、清算,現即無聲請更生、清算之狀態,參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聲請本院以裁定命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屏補字第135 號),且本件清償債務之履行方法涉及消債條例,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認可並已確定,且現無向本院聲請認何更生或清算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20日屏院惠民執丙字第99司執消債更17號函、本院100 年度潮簡字第395 號民事判決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則依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前聲請之更生程序業已終結,且亦未進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程序中。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命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其他法律規定,是本院亦無從就其他規定審究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停止執行。
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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