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洪小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力大工程行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3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