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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115號
原 告 楊炎德 現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法務部
被 告 林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81年,字號:屏里字006385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次查供擔保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47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價額應為239,850元(計算式:1476×650×1/4=239,850),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萬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物即系爭土地4分之1之價額為準,即核定為239,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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