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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梁伸揮
劉曉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貞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為21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原告梁伸揮及劉曉玲之應有部分分別為9/12及1/12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5,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稽×原告應有部分,22,000×21×【9/12+1/12】=385,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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