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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129號
原 告 黃品皓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家鈞及賴正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分別請求被告鄭家鈞及賴正龍給付新臺幣(下同)147,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95,492 元(計算式:147,746 ×2 =295,49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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