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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姚惠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價額,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市○○路00巷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或陳報房屋價額,以俾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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