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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250號
原 告 楊志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惠燕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按確認經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土地確認經界後原告可獲得土地面積或原告因現在界址減少土地面積之土地公告現值定之。
請陳報原告確認界址後得獲得或減少土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單位表示約略面積),供本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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