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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284號
原 告 洪維翔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建緻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銀色豐田小轎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如不能返還車輛,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之請求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返還車輛或損害賠償。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為準。
四、本件原告未陳報系爭車輛之現值,經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查詢同廠牌、車款、出廠年份之同類車輛,再將上開車輛出售價格取平均數,認定系爭車輛之現值為25.16萬元(共查得6輛,價格分別為30.8萬、28.8萬、25.8萬、25.8萬、24.8萬、15萬,合計151萬,除以6為25.16萬),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42萬元為低,依前開說明,應以42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4,5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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